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惠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美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客戶,黃 素綾 則任職於凱基公司。
張美惠因 黃素綾 前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為傳喚通知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黃素綾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 黃奇毅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誣指黃素綾於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前址凱基公司門口,對張美惠公然侮辱稱:「你有病阿,我又不是你的營業員」、「你神經病,我現在又不是你的營業員」、「神經病、瘋子、瘋女人、破女人」、「去給人家幹啦,臭女人」、「臉有夠醜的、有夠難看的、去死啦」等語內容之不實事項,指訴黃素綾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素綾委由 楊博堯 律師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美惠犯罪之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綾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賴宏凱 於警詢時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4年12月10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 上揭 警詢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依法通知訊問,訊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28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黃奇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指訴告訴人公然對被告辱稱:「你有病阿,我又不是你的營業員」、「你神經病,我現在又不是你的營業員」、「神經病、瘋子、瘋女人、破女人」、「去給人家幹啦,臭女人」、「臉有夠醜的、有夠難看的、去死啦」等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罵伊,但係於103年5月28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伊認為檢察官與警察都把時間、地點弄錯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提起告訴時,並未確定案發日期,係警員先表示係103年7月2日後,被告始將該日期書寫在手稿上;被告並無誣告犯意;被告所述事實無法證明為虛構;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8月28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向本案承辦警員黃奇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稱告訴人於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凱基公司門口,公然對被告辱稱:「你有病阿,我又不是你的營業員」、「你神經病,我現在又不是你的營業員」、「神經病、瘋子、瘋女人、破女人」、「去給人家幹啦,臭女人」、「臉有夠醜的、有夠難看的、去死啦」等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將告訴人以涉嫌妨害名譽罪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以103年度偵字第2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8月28日13時54分許調查筆錄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7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26、26頁反面-17、7-8頁】,復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查卷宗無訛,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證人黃素綾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⒈證人黃素綾並無於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凱基公司門
口,公然對被告辱稱:「你有病阿,我又不是你的營業員」、「你神經病,我現在又不是你的營業員」、「神經病、瘋
子、瘋女人、破女人」、「去給人家幹啦,臭女人」、「臉有夠醜的、有夠難看的、去死啦」等語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黃素綾於警詢時證述:伊從來就沒有罵過被告,伊於10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在凱基公司,一個字都沒講過,且這些話都是被告罵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偵訊時復證稱: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凱基公司門口,係被告公然以「惡劣」、「夠不要臉」、「世界醜就是你」;「瘋女人」、「營業員像你這種丟臉」、「人醜又愛罵人」與「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伊當時一個字都沒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36頁);又於本院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於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看到被告並上次向其稱:「上次妳罵我,請妳跟我道歉,要不然我就告妳」,被告稱其不怕伊一個月才領2萬多元的營業員,其有2個律師團,並不怕伊,這部分當時錄影檔有錄到,嗣被告一直罵伊「世界最醜的、沒人要的」等語,因為被告罵得很大聲,從之前被告罵伊三字經那次後,伊上班常常在哭,覺得很委屈,同事就向伊稱下次如果被告再罵伊,其等看到就幫伊蒐證,所以103年7月2日當天下午被告又在門口大聲飆罵伊,同事在櫃臺內都有看到、聽到,同事賴宏凱就幫伊錄音;「神經病」、「瘋子」、「瘋女人」等不堪入耳的話是被告拿來罵伊的,被告竟反稱係伊罵被告,伊從來沒有罵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證人賴宏凱亦於警詢時證述:103年7月2日13時50分,在凱基公司前,伊同事黃素綾與被告發生爭執,伊在場目睹整個事件經過,當時伊就拿手機錄下當時過程,被告以前在伊公司就曾經罵伊公司同事的客戶,而且罵伊同事,黃素綾就有出面制止,此事以後,雙方有嫌隙,於當日雙方相遇就發生爭吵,被告就大罵黃素綾「不要臉、世界醜、沒人要、瘋女人」等語,而且一直辱罵很多次,伊在旁就將全程以手機錄下,被告罵完就離開,伊當時在凱基公司大廳內,門口處的位置,伊印象中黃素綾沒有出口罵被告,全程伊都有錄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偵訊時復證述:被告之前係伊公司客戶,被告去年與伊同事有爭執,黃素綾出面勸阻,雙方因此有嫌隙;爭執的地點係在凱基公司門口,轉角過去才是鄉林花園,均在同一棟;當日黃素綾與被告在門口相遇,伊當時在門內,門是打開的,被告罵黃素綾世界醜,沒人要、瘋女人等語,伊看其等發生爭執,趕快拿手機錄音存證,爭吵內容就是伊錄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錄到的是在凱基公司正門口這張照片,伊聽到有人爭吵就開始錄,如果在被告講的位置(即凱基公司大門出口100公尺處之明美材料行),伊根本錄不到,伊是在公司內營業廳用手機往外錄影;伊沒有聽到黃素綾在被告耳朵旁稱「伊就是要教訓你這個沒有父母教的」、「你這個瘋子、神經病」等語;伊一聽到有人爭吵就拿起手機開始錄,並非從中間才開始錄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黃素綾與賴宏凱證述,均一致證述當日發生地點係在凱基公司門口處,被告向告訴人辱稱「不要臉、世界醜、沒人要、瘋女人」等語,證人黃素綾並未對被告以言語加以辱罵等情明確,足認上揭證人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上訴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證人賴宏
凱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確有於與證人黃素綾對話過程中,對證人黃素綾稱:「我有二個律師的人,我怕你哦」、「妳這種女人不值得看啊,夠不要臉,世界醜就是你,你欠律師」、「「世界醜就是你,瘋女人」、「瘋女人、沒人愛、世界醜、世界醜、瘋女人」、「營業員像你這種丟臉」、「世界醜、然後沒人愛」、「你自己知道,人醜又愛罵人,黑白罵人三八女人,一天到晚愛罵人三字經,一天到晚愛罵人三字經」、「你這個女人,世界醜」、「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被告旋即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與被告及證人黃素綾涉嫌妨害名譽案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22頁反面-23頁),經細繹上開光碟內容所攝錄關於本案前揭時、地之事實發生過程,核與證人賴宏凱及黃素綾上揭證述情節吻合,始終未曾見及被告所指訴證人黃素綾對其辱罵之情節存在,足見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證詞信憑度甚高,應堪採信。是證人黃素綾確無於上揭時、地,公然對被告辱稱:「你有病阿,我又不是你的營業員」、「你神經病,我現在又不是你的營業員」、「神經病、瘋子、瘋女人、破女人」、「去給人家幹啦,臭女人」、「臉有夠醜的、有夠難看的、去死啦」等語之事實,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罵伊,但係於103年5月28日,在
臺中市○○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伊認為檢察官與警察都把時間、地點弄錯云云;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提起告訴時,並未確定案發日期,係警員先表示係103年7月2日後,被告始將該日期書寫在手稿上云云。惟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8月28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之警詢影錄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勘驗內容確與該次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製作筆錄當時,筆錄記載時警察發問後,均先有打字聲音,被告復而回答後,亦有打字聲音,且被告回答時聲音自然,精神狀態正常,身體或四肢並無異狀,臉部亦無特殊之表示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1頁),稽諸上開光碟內容之經過,本案指訴案發日期為103年7月2日一情,雖係經警員先行告知後,被告始向警員要求以筆加以書寫至其當時所執手稿,復經警員多次確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發時間,始為確定被告當時指訴時間係為103年7月2日,且筆錄製作之過程中,被告自始未曾指訴本案係發生於「103年5月28日」;又依卷附之被告提出手寫文稿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關於案發時間部分,均僅以空白呈現,亦無辯護人上揭所辯稱被告係於當日將上揭日期加以書寫之情,則上揭文稿是否確為被告當日所執文書,尚屬有疑;另關於被告當時指訴之情節為何,據諸上揭勘驗過程之記載,被告指稱:「素綾小姐叫我走開,那我沒有走開,因為我沒有走開,站在那邊,就對我罵,對我罵,罵我神經病,神經病、瘋子。瘋子...。我回答他『為何要這麼兇?』,他說『早就想教訓你了』,素綾就說『早就想教訓你了』,說完他就一邊,說完素綾小姐就一邊罵我一邊快步的跑回凱基證券;他一邊罵我,一邊,在這邊,兩個人在這邊口頭上,面對面的,然後他就快步地跑,跑這巷道來他們公司,又找一個他的朋友來,這裡是守衛室,找他的朋友,就站在這個地方,兩個人,他一邊罵,跑回凱基證券,找他的朋友,兩個人,在這邊指著我一直罵,就站在這個地方,素綾小姐就說『早叫要教訓你了』,一邊罵我,又一邊快步跑回凱基證券,找來一位女性的友人,素綾小姐說一邊罵我一邊走回凱基證券;又回到seven超商的角落,有黃色看板這地方,啊我站在...叫我不要跑,站在這裡,他們兩個,他們就一邊罵我一邊快步跑回凱基證券,找來一位女性的友人,站在統一超商欄杆,就是在這個地方的欄杆,黃色欄杆處,這個seven的,跑回去他們凱基證券;黃色欄杆的地方,招牌,現在這個地方還有賣房子的招牌,在大業路大進街seven黃色欄杆處,兩個站在統一超商黃色欄杆處,兩個人指著我,兩個人,兩個女生,兩個人用手指指著我一直罵我瘋子,然後罵我神經病、瘋女人、破女人,至少30句。一直罵,至少30句,兩個人一直罵,至少罵30句,連不堪入耳的言語也罵我好幾句,那個三字經啊,連不堪入耳的言語也罵我好幾句。他說「給人家幹啦,臭女人」,「去給人家幹啦,臭女人」,「臭女人」;兩個人就一直罵我,還罵我這個嘴臉有夠難看的、有夠醜的,看到我這個嘴臉有夠醜、有夠難看的、去死。」等語等情,被告指訴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鄉林花園廣場住宅大樓」巧遇告訴人,告訴人即辱罵其「神經病、瘋
子、瘋女子、破女人」等語後,告訴人係在辱罵過程中跑回凱基公司,偕同一名女性同事返回臺中市○○區○○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7-11」便利商店前黃色欄杆處,復而辱罵被告「神經病、瘋子、瘋女人、破女人」等語,確有指訴告訴人係在凱基公司及鄰旁「7-11」便利商店前黃色欄杆處辱罵被告等情,足認上揭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之時間、地點與相關發生過程等細節並無違誤;參以上揭指訴地點為何,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在凱基公司門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當時指訴時間、地點並無遭誤解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尚難採信。
⒋至針對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究係何日一節,考其被告於警詢
時指訴告訴人係在辱罵過程中跑回凱基公司,偕同一名女性同事返回臺中市○○區○○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7-11」便利商店前黃色欄杆處,復而辱罵被告「神經病、瘋子、瘋女人、破女人」等語一情,其所訴當時告訴人另偕同一名女性同事共同對其加以侮辱,然核諸證人黃素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03年5月28日當天係被告第一次罵伊,那天係在大進街大樓門口,伊去倒垃圾,伊倒完垃圾轉過身,被告已經站在伊前面,警衛和對面早餐店的人都有聽到,被告叫住伊,伊不想理會就掉頭走了,被告即對伊破口大罵很難聽的三字經,持續1、20分鐘,當下伊有報警;當時除了伊與被告外,旁邊有住戶大樓警衛,並無其他人在場,伊絕對沒有罵被告,伊有請警衛作證,警衛稱大家很怕被告,不願作證,伊有報警,但警察稱現場錄影要讀唇語,伊不太可能告得成;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凱基公司門口遭被告辱罵當時,係伊公司女主管 陳麗菱 ,剛好從外面回來,看到被告罵伊,就稍微制止被告,陳麗菱站在伊身旁並拉著伊,阻止被告稱:「小姐請妳客氣一點,請妳不要這樣人身攻擊」等語,伊當時並未罵被告,當時係在凱基公司,大約10公尺,並沒有接近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2頁),證述針對103年5月28日當日,證人黃素綾有在大進街大樓門口遭被告辱罵之情形,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僅因鄰近執勤之警衛不願作證而未提告;另於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被告辱罵證人黃素綾當時,現場除被告與證人黃素綾外,尚有凱基公司女主管陳麗菱在場制止被告等情,且依上揭證人賴宏凱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所示,現場確有一名女子稱:「小姐,妳客氣一點好不好」、「小姐,不要這樣子」、「我們已經報警了、我們已經報警了,不要理他」等語等情,有勘驗筆錄與被告及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案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22頁反面-23頁), 益徵 被告上揭誣指之情節,確係指103年7月2日13時50分當日,在凱基公司門口前所發生過程無訛,惟告訴人確無於103年7月2日13時54分許,在上揭地點,公然對被告以上揭被告指訴言詞加以辱罵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明知證人黃素綾並無於103年7月2日13時50分當日,在凱基公司門口前,公然辱罵被告之行為,竟於於103年8月28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黃奇毅申告指訴證人黃素綾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其主觀上顯有欲使證人黃素綾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無非係事後故將103年5月28日所生之爭執,故為移花接木,誤導視聽而為之辯解,既與被告本案誣告事實無涉,自屬二事,當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賴宏凱到庭作證,惟
證人賴宏凱業已針對其於103年7月2日當日見聞之案發經過於本院另案上訴審理時作庭作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賴宏凱確於103年5月28日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證人賴宏凱既未目睹上開被告所稱於103年5月28日當日發生之案發經過,無從證明本案待證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況本案就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與
事實相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且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係以告訴人前於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凱基公司門口,公然對被告辱稱:「你有病阿,我又不是你的營業員」、「你神經病,我現在又不是你的營業員」、「神經病、瘋子、瘋女人、破女人」、「去給人家幹啦,臭女人」、「臉有夠醜的、有夠難看的、去死啦」等語內容等情,而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無上揭公然侮辱之情形,且被告明知此情,卻故為虛構與事實不符之事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故核被告張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佳,竟僅因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無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揭言詞辱罵,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期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對其個人生活或在職場上造成影響,所生實害亦非輕微,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及家境小康,惟長期罹患泛焦慮症、睡眠障礙、身體化症及乾燥症(修格連症候群)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紙、藥活藥局領藥紀錄影本6紙,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14、115-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