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告 鄭碧金 法定代理人 鄭開文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黃有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9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2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中華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早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以兩段式左轉,而逕行緩慢向左轉彎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後來發現時,未同時煞停,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嚴重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抽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專業護理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過失致重傷罪,是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甚明,且被告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18,484元,詳細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181,689元:
原告自100年7月24日至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至103年1月7日,計支出醫藥費141,355元,另自103年4月至104年10月支出住院費用及每月固定門診、藥費40,334元,總計支出181,689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912,116元:
原告自100年7月24日住進光田醫院至102年12月,支出之看護費用106,429元。又原告自103年1月間住進光田護理之家至104年10月,支出看護費用659,397元,總計支出912,116元。
⒊預期看護費用支出2,624,679元:
原告於104年11月1日時為86.83歲,依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6.54歲,依原告現住於光田護理之家每月固定支出之看護費、門診及藥費約為37,351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至原告終老時止,預期看護費用支出為2,624,679元。
⒋精神慰撫金430萬元:
原告車禍前身體安泰,受此傷害後不僅無法照顧臥病在床之妻,且每天都在與死神搏鬥,所承受之痛苦非一般人得以想像,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30萬元,聊以慰藉。
⒌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8,018,484元【醫療費用181
,689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912,116元+預期看護費用支出2,624,679元+精神慰撫金430萬元=8,018,4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被告仍應賠償6,018,484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已採取最佳安全措施,乃原告闖紅燈之行為造成傷害,系爭事故道路為主要幹道,速限70公里,車流量大,當下被告不可能左偏或右偏,只能採取煞車之方式避免事故發生,但行進中車輛一定要有安全之煞車距離,不可能立即踩煞車就全然停止,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過失。縱使有過失,比例也很低,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中華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向左轉彎,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嚴重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抽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專業護理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81,689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2年7月24日至104年10月共支出看護費用912,116元。
⒋原告已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有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
⒍兩造同意自104年11月1日起,原告每月看護費用以37,351元計算。
⒎兩造同意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尚有4.71歲平均餘命。
㈡、爭點⒈本件被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應為何?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18,484
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中華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上開機車,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向左轉彎,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嚴重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抽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專業護理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等為據(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卷宗核閱無訛,應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車禍當時車流量大,被告不可能左偏或右偏,只能採取煞車之方式避免事故發生,但行進中車輛一定要有安全之煞車距離,不可能立即踩煞車就全然停止,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汽車在車內與一女子聊天,中華路的路面上一路有數處有標示禁行機車,而且速限70公里,當時原告機車是停在中華路的機車道上,之後從停止線往左前方慢慢橫越路口到內側快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原告機車在中華路的機車道上往左前方騎駛時,由畫面內容顯示大約在距離停止線後面之雙白實線往後五條白虛線處即進入鏡頭範圍內,當時中華路是呈現綠燈(見刑事卷第62頁),且①畫面呈現由停止線往後算的第五條白虛線起點,其時間是在
6:53:39,②畫面呈現被告車子的車頭開始進入雙白實線時開始按喇叭,其時間是在6:53:41-42,一直到6:53:43才停止,③畫面呈現6:53:44-45被告車子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④在原告車子按喇叭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期間,被告車前除原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人車(見刑事卷第90頁)。
另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警至案發現場測量碰撞處至第五條白虛線尾端之距離,及站在內側快車道第五條白虛線尾端往前看,其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視野如何等項,據該分局函覆:①前方視線良好,可看兩百至三百公尺左右,②如無車輛左右前方視線良好,③從第五條白虛線到停止線有47.2公尺,④從停止線至撞擊點有16公尺,並檢附現場照片5張(見刑事卷第66-69、71-72頁)。綜上可知:①站在本件車禍碰撞點前之第五條白虛線尾端,可以往前看到兩百至三百公尺左右處,如無車輛左右前方視線良好,而本件從第五條白虛線尾端至停止線距離為47.2公尺,至兩車碰撞點距離為63.2公尺(即47.2公尺+16公尺),當時被告車前除原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人車移動,從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復可清楚看到原告機車從停止線往左前方移動之情形,而本件案發道路是三線快車道,一線機車道,原告騎機車在機車道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內側快車道上,原告從停止線開始移動時,其距離被告只有47.2公尺(遠少於員警在現場所可清楚目視前方之距離),如此距離與視野,要謂被告無法看到原告,顯與常情有違,是可信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其在與原告碰撞前之63.2公尺處,即可發現原告機車在中華路的機車道上往左前方騎駛。②原告從停止線開始往左前方騎駛時,時間是6:53:39(秒),而被告在其車子的車頭開始進入雙白實線時,才發現原告機車,並按喇叭,時間是6:53:41-42(秒),期間相差約2至3秒鐘,亦即被告因未注意車狀況,而少了2至3秒的反應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③自第五條白虛線尾端至兩車碰撞點距離為63.2公尺,時間自6:53:39(秒)至6:53:44-45(秒),共5至6秒鐘,是可推算被告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速約為45.5公里至37.9公里,而根據刑事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行車時速40公里其煞車距離在7.4公尺至9公尺之間,行車時速45公里其煞車距離在9.3公尺至11.5公尺之間,行車時速50公里其煞車距離在11.5公尺至14.1公尺之間(見刑事卷第25頁),茲被告車子的車頭開始進入雙白實線並按喇叭時,若同時煞停,則以其當時距離碰撞點尚有至少20公尺之距離(即從停止線至碰撞點有16公尺,再加上雙白實線之長度),其自可於撞到原告之前有效煞停,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④被告雖陳稱其按喇叭同時踩煞車,惟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在過了前開交岔路口,始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道路現場圖顯示: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車子已逾路口停於內側車道上,車後遺有煞車痕4.5公尺,該煞車痕是從過了路口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起算(見刑事他卷第11頁),亦即被告應係在撞到原告機車時,才緊急煞停,並非於其車子的車頭開始進入雙白實線時,即鳴按喇叭同時踩煞車。是可斷被告於鳴喇叭時或因太逼進致緊張,或認為原告會停止左轉甚至讓路,或有其他考量,而未同時煞停。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疏未及早注意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待其發現時,復未即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華路右側機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待其發現時,復未即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不可歸責,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部分,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自屬有據。另本件前於刑事庭審理時,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雖均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該鑑定意見關於就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未予詳細推究認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醫療支出之損害181,689元
,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2年7月
24日至104年10月共支出看護費用912,116元,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光田護理之家收據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預期看護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光田護理之家,每月
支付看護費用37,351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3年度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85歲尚有平均餘命為6.54年,故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應仍有平均餘命4.71年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又關於原告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而原告確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算至終老之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7,488元【計算式:{44821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448212*0.7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1,937,488元之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賠償4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嚴重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表達及溝通、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抽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專業護理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確造成身體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而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原告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農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田賦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02年、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706元、146,208元,目前無工作及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81,689元、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912,116元、預期看護費用支出1,937,4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4,031,293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採行兩段式左轉,由慢車道不當左轉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亦有過失,且依雙方上開違規情形,原告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本院參諸原告應注意行駛至中華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如欲左轉,應採兩段式左轉,原告非但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彎,於被告發現,對原告鳴按喇叭時,亦應知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來,原告仍繼續左轉彎,肇致車禍之發生之情狀,及本件被告雖未即時為煞停之必要措施,但尚有鳴按喇叭提醒原告及兩造違規情狀,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6,259元【計算式:4,031,293元X20%=806
,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259元部分,應屬正當。
㈦、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言,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於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之,因此扣除後,原告領取之保險理賠部分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