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沈美 .
陳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沈美秀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沈美秀之配偶,沈美秀因故呈現植物人狀態,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嗣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682號裁定指定受監護人之子 陳耀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因受監護人沈美秀目前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安養院機構長期安養照顧,不定期因病須住院治療,需支出龐大醫療、看護費用,已對聲請人及其子女造成負擔,為此,聲請人擬以贈與方式處分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支付上揭所需費用,是為受監護人沈美秀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2月20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除戶戶籍登記,業據其子陳耀淞來電 陳明 在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無誤,是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其聲請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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