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文松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文松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 林大排 西側(起訴書誤載為東側,應予更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松雅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文松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琇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少年劉○○(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松雅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一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前行,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琇真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劉○○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臉部(3×0.5公分)及嘴唇(1×0.5公分)撕裂傷、右足第4、5趾蹠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損傷等傷害。嗣黃文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琇真、劉○○委由代理人 劉作讚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下列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松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65至68頁),且檢察官、被告黃文松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琇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2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6月2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原審104年6月5日、104年6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車輛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可參,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段時,未注意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有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對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琇真、劉○○2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以被告所行駛之防汛道路寬度為6.3公尺,且為單行道,速限僅為30公里,相較於告訴人陳琇真所行駛之松雅路,路面寬度為8.8公尺,所連接之橋面更寬達12.
5公尺,且係雙向通行之道路,速限為40公里,而認被告所行駛者為支線道,告訴人陳琇真所行駛者為幹線道,被告在該處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部分。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幹、支道之路權判斷依據有3項: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本案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上開3種情形,自無判斷支幹道路權之必要,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斷雙方之路權,是公訴人以交岔路口之兩方道路寬、窄判定支幹道部分,容有誤會,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所行駛之員林大排道路為防汛道路,非一般道路,在汛期是禁止使用的,且道路在案發當時尚未完工,亦未點交給彰化縣政府,不得行駛;另依被告行車方向及煞車痕跡距離,被告應為超速且逆向行駛;又幹支道是以車流量來決定,被告所行駛的防汛道路車流量極少,告訴人行駛的道路車流量顯然大於被告所行駛之防汛道路,而認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有失公允,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云云。然依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告行駛之員林大排防汛道路,屬配合員林大排渠道擴寬及護岸新建之道路改善範圍,改善前為既有3米防汛道路,改善後加寬為6米防汛道路(路口改善前後寬度相同),該道路屬既有防汛道路(非屬新設),不應因工程改善而禁止其原始防汛及通行功能。被告所行駛之員林大排防汛道路為鄰近農田及廠房之主要進出道路,施工廠商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因應地方通行需求而未能全面封阻道路,另事故發生時仍屬防汛期間,彰化縣政府依排水管理辦法需於防汛期間使用員林大排防汛道路執行定期、不定期巡防及搶險作業,而未要求廠商全面封阻道路。綜上,本案於彰化縣政府與廠商簽訂之員林大排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條文並無規定於驗收合格前不得開放通行,且彰化縣政府因地方通行及防汛搶險需求致無法全面封阻道路,亦未設置禁止通行設施,另員林大排兩側防汛道路,彰化縣政府業以102年5月16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社頭鄉公所提升為一般道路使用等情,是案發當時,被告所行駛之員林大排兩側道路,並非禁止行駛之情形,且該道路於102年5月16日已經提升為一般道路使用,而非單純之防汛道路,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分析:駕駛行為:㈡被告駕車沿員林大排東側(應係西側之誤載)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致肇事路口,因未減速慢行(……另依煞車痕9.7公尺,推算車速約42公里/小時)……」,顯見鑑定意見書內容明確記載被告行車方向,並以煞車痕跡長度推算行車速度,堪認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時,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車方向及行駛之速度後,而為本件之鑑定意見,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所誤。另其所指支幹道區分路權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告訴代理人該部分所指稱,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陳琇真、劉○○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松於本件肇事後,經路人報案,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0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黃文松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陳琇真、劉○○2人受傷,並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在原審審結前與告訴人2人之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相較於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而言顯然過重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劉作讚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考,且經告訴代理人劉作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同時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復已於87年9月20日屆滿,其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