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輝煌於民國104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23時1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輝煌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度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可見酒醉情形並非輕微,兼衡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