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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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張簡明祥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張簡明祥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98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簡明祥於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312號、報告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KH/2012/A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後,5年內曾因施用│││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正簡表。│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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