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IPPSLUKYNBRIAN(英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IPPSLUKYNBRIAN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PHIPPSLUKYNBRIAN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江定庫 已依法領回遭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6302號卷第13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4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卷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