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K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K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S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L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C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F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F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R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V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M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M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T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林志豐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K男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K男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S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S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L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L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C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C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B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F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F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D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D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R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R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V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V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M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M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T男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T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詳如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林志豐為臺北市某私立高級中學資訊教師,明知原告均為兒童或少年,竟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男童性交、猥褻,或對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猥褻及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利用所玩線上遊戲或其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下稱住處)鄰近新北市新店區○○國小之地利之便,前往○○國小附近7-11便利超商或直接利用於線上遊戲聊天功能,以線上遊戲、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原告等人,竟進而以共同玩線上遊戲或贈與點數為由,邀約原告等人至其住處為性侵害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可以提出總共150萬元現金賠償被害人,現羈押中,無法出去籌款,現在我可以賠償每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豐自98年2月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利用所玩線上遊戲或其住處鄰近新北市新店區○○國小之地利之便,前往○○國小附近7-11便利超商或直接利用於線上遊戲聊天功能,以線上遊戲、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原告等人,竟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男童性交、猥褻,或對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猥褻及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犯意,對原告A男、C男、B男、S男、L男即未滿14歲男童強制猥褻行為,並對S男、L男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對原告V男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對D男為對未滿14歲男童為猥褻行為、對T男和F男即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對R男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刑28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等人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A男、S男、L男、C男、B男、F男、D男、R男、
V男、M男、T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原告K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因人格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等人於案發時為國中、國小學生,年紀極輕;被告大學畢業,在私立高中擔任資訊教師,另有存款利息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又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等人均屬年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先以線上遊戲、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原告等人,進而以共同玩線上遊戲或贈與點數為由,邀約原告等人至其住處,並因未能控制自身情慾及行為,而對原告A男、C男、B男、S男、L男即未滿14歲男童強制猥褻行為,並對S男、L男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對原告V男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對D男為對未滿14歲男童為猥褻行為、對T男和F男即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對R男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行為地點均在被告住處,致原告等人人格權遭受侵害,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進而影響日後生活作息、交友,自受有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A男、S男、L男、
C男、B男、F男、D男、R男、V男、M男、T男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原告K男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適當而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等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送達於被告(分見本院附民卷),則原告等人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A男、S男、L男、C男、B男、F男、D男、
R男、V男、M男、T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K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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