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瑋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 伍肆柒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心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之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簽結在案。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2.5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用罄,餘重2.547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25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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