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因商標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但因收到執行通知時,父親人在香港住院,家人都不在台灣,致延誤了繳納易科罰金之期限,而後於97年3月收到原審裁定,定執行刑7月。惟抗告人並非惡意藐視司法,不繳罰金。且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尚有一名4歲幼女,需抗告人撫養,如入監服刑,幼女將無人照顧,請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至合併所定刑期多少,法官本有裁量之權,如非輕重失衡,不能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抗告人涉犯附表編號1、2二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2月(減刑後),則原審在二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乃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與法並無不合。本件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無異免除附表編號2案件之執行,反失平衡。從而,抗告人以延誤繳納易科罰金期限為由,請求本院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