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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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原告 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複代理人 林穎群 律師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 洪國誠 原受僱於相對人,嗣洪國誠因病昏迷住院,相對人即向聲請人騙取離職同意書,並將洪國誠之勞工保險退保,致洪國誠病故後,聲請人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雖據提出新北市汐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卷第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嘉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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