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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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上訴人 陳俊宇 被上訴人 趙紋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並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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