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繹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繹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繹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上午7至8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12之1號居所內,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392號案件偵辦中所查扣之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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