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六日」、「竊取 曾樹金 所有由其女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一五О號輕型機車一部(起訴書誤載為REN)」。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於本件亦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訊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件僅有一次竊盜犯行,竊得之上開機車價值非鉅,並已為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