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徐筠芊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被告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年基安字第○八○○八○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於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經原告男友即訴外人 林財閏 (下逕稱其名)之胞兄即訴外人 林才豐 (下逕稱其名)居間媒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間之抵押借款金額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被告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原告並以轉帳60萬元予林才豐後,再由林才豐於101年8月16日轉交60萬元現金之方式,將6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則於同年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債權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前開6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詎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款項,經原告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為由,而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原告前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確定在案,致原告因前開6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不明確而不能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存在,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60萬元暨自105年8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確經由林才豐向原告借款,且不否認原告有交付60萬元予 林財豐 ,亦不爭執其有提供其印鑑章即印鑑證明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倘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並非60萬元,衡情被告焉有可能同意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至林財閏與林才豐間之財務糾紛,係其等間之債務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從未曾取得被告給付之利息,被告自不得執以抗辯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云云。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0日設定登記6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並有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惟被告自原告受領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是被告僅須清償原告40萬元;至兩造約定之每月利息15,000元,係由被告男友林財閏支付予林才豐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於101年8月16日經原告男友林財閏之胞兄林才豐居間媒介向原告借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抵押借款金額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原告並以轉帳借款予林才豐後,再由林才豐於101年8月16日轉交現金之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則於同年月20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前開101年8月16日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又被告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而原告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為由,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原告前開抵押物拍賣之聲請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前以其對被告之積欠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被告又於本院辯稱僅向原告借款4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是否存在,顯攸關原告得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進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優先受償其債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台上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金錢借貸之成立,除須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向其借款60萬元,而被告雖不爭執有於該日向原告借款,惟辯稱原告僅交付40萬元之借款,乃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逾40萬元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達成60萬元借貸之合意,且該60萬元借款已如數交付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合意金額確為60萬元,且其已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則本件自應認兩造應僅就被告不爭執之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逾上開借款金額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倘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並非60萬元,衡情被告焉有可能同意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且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為被告向其借款金額,自非有理。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40萬元借款債權,既係於105年8月15日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40萬元均不爭執,堪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4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安樂區西定484建8110分之12基隆市安樂區西定485建7510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1301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000巷000○0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第五層樓面積:41.37合計:41.37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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