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林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俊言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 林敏宜 (下稱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依法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為林敏宜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必要之管理行為,本件提存事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存,性質為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如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如否准伊聲請領取該提存物,將因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自形式上觀之,領取提存物之行為係有利於失蹤人之「保存」行為,原裁定誤將「聲請領回」為利用行為,容有違誤。縱聲請領回為利用行為,惟伊係客觀上將收取權人請求領取之權利實現為具體金錢,其財產價值仍相同,對失蹤人之權益無任何損害,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但書「其利用行為或改良行為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之情不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聯邦銀行戶名為「林敏宜財產管理人林俊偉」之專戶,主要用於為辦理共有財產移轉過戶中關於林敏宜個人必須支付之項目,自不宜由其他17位兄弟姊妹代為繳納,其資產並無利用行為,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固有規定,惟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家事事件法,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完整規範,非訟事件法相關條文因而配合刪除,是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自即日起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明文。
所謂保存行為,舉凡防止財產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財產性質之行為;「改良行為」則指增加財產之效用或價值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是以,財產管理人之管理行為,若不能使失蹤人之財產維持現狀,而使其財產價值減少者,即非屬保存行為。
三、經查,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於100年10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林敏宜提存新台幣896,032元;嗣抗告人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有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62號、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卷為憑,是抗告人之管理行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之規定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到庭陳稱:我們是板橋林家,因為板橋林家名下土地還很多,所以每個兄弟姊妹都必須負擔公同共有土地之一些相關費用,領出目的係因林敏宜既係兄弟姊妹之一,她也必須要負擔並支出公同共有之相關稅金及費用、祭祀、土地訴訟費、代書費、遭他人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清理費等語(原法院卷第37頁背面),足證抗告人領取本件提存款,係為支付其所主張上揭開銷與費用;再比對聯邦銀行戶名為「林敏宜財產管理人林俊偉」存摺明細及收支明細表,102年4、6、7、8月陸續支出代書登記規費及手續費、訴訟費用、修復祖先墳前大樹費用、印花稅、土地移轉過戶費用、補繳提存金、家族親屬過世致贈花籃費、提存規費及刊登報紙費等節(原法院卷第63-75頁),益徵抗告人所述領取提物係為負擔並支出公同共有之相關費用屬實,是抗告人領取提存物行為,客觀上形式觀之,是為滿足公同共有之需要為目的,非為維持林敏宜之財產現狀,已減少林敏宜之財產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利用行為而非保存行為,且該利用行為已使提存物之價值減損而變更其性質,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但書規定,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抗告人迄未提出業經法院許可之證據,所為領取行為,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領取該提存物,係為免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為有利於林敏宜之保存行為;縱為利用行為,亦未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云云,然查,系爭提存物係於100年10月18日提存,逾10年不取回之時間為110年10月間,而抗告人聲請領取之時間為102年3月20日,有原法院102年度取字第696號卷足參,距110年10月間尚有一段時間,並無提存物立即歸屬國庫之急迫性,無於現在領取之必要,且領出後並非維持提存財產之現狀,係為支出公共費用而減少林敏宜之財產,屬變更其財產本質之利用行為,已如前述,所稱云云,洵非可採。抗告人所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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