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辦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正選任辯護人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意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 張意正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各工地載運含有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傾倒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起訴書誤為:臺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應予更正】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註:起訴書另認另有傾倒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尚有誤會,應予刪除】。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檢舉,經該局至現場勘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意正(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74頁至75頁,本院卷第42頁、47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蔡怡佩 、 陳曉禎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參見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指證甚詳,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參見他字卷第3頁至8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清查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6日函及函附107年6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開挖情形、採樣照片等【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24頁、第28頁至40頁、第44頁至53頁、第57頁、第60頁至6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係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等,核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所清倒棄置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裝載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任意從事廢棄物載運之清除業務,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項】,及酌以其犯後能坦認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