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 傅郁婷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柒柒」,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麥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
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將軍」之招攬,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麥問」之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傅郁婷則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駕車搭載己○○前往提領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渠等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己○○、傅郁婷、「麥問」 及渠 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己○○、傅郁婷、「麥問」、「將軍」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裝係珠友文化事業及中國信託人員,向庚○○詐稱:因重複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旋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25元,至 趙苡伶 所開立申辦之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下稱趙苡伶左營菜公郵局帳戶)。
(二)己○○、傅郁婷、「麥問」、「將軍」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係一之軒員工,向丙○○詐稱:
因網路遭人駭入,誤加入為需繳會費之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6時07分許、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29,986元、9,099元、29,985元至趙苡伶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 劉映承 所開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下稱劉映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三)己○○、傅郁婷、「麥問」、「將軍」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裝係一之軒員工,向戊○○詐稱:
因內部作業問題,誤加入為需繳會費之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旋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6時07分許,依指示匯款42,123元至趙苡伶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內。
(四)己○○、傅郁婷、「麥問」、「將軍」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棒棒積木飯店之客服人員,向乙○詐稱:因誤設為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劉映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五)己○○、傅郁婷、「麥問」、「將軍」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裝係宜美家具人員,向辛○○詐稱:因內部作業問題,誤加入為需繳會費之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旋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6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9,123元至劉映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六)己○○、傅郁婷、「麥問」、「將軍」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婕洛妮絲人員,向甲○○詐稱:因誤設為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46,123元,至 郭奕廷 所開立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下稱郭奕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而己○○接獲「麥問」之通知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傅郁婷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搭乘傅郁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傅郁婷,再由傅郁婷交 予渠 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因此而總計取得15,000元之報酬。嗣經庚○○、丙○○、戊○○、乙○、辛○○、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戊○○、辛○○、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傅郁婷;證人即告訴人戊○○、辛○○、甲○○;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54號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55頁至第366頁),復有趙苡伶前揭左營菜公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劉映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938號函暨所附郭奕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1張、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4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95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25頁、第139頁、第頁155、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65頁、第277頁至第311頁)在卷供參,且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是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己○○在傅郁婷、「將軍」、「麥問」所屬詐欺集團內,共同向告訴人戊○○、辛○○、甲○○、被害人庚○○、丙○○、乙○詐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與傅郁婷、「將軍」、「麥問」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庚○○、乙○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頁)在卷可佐,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供查,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另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場人員、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傅郁婷、「麥問」聯繫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26日為本案犯行後,有取得合計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75頁),是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庚○○)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告訴人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害人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告訴人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告訴人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帳戶1110年10月15日⑴下午6時07分21秒⑵下午6時08分11秒⑶下午6時08分59秒⑷下午6時09分50秒⑸下午6時10分48秒⑹下午6時13分00秒⑺下午6時14分11秒⑻下午6時15分26秒⑼下午6時16分13秒⑽下午6時17分59秒⑾下午6時19分09秒⑿下午6時19分54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⑴20,000元⑵10,000元⑶5,000元⑷3,000元⑸5,000元⑹60,000元⑺5,000元⑻1,000元⑼1,000元⑽5,000元⑾3,000元⑿1,000元趙苡伶前揭左營菜公郵局帳戶2110年10月15日⑴下午6時52分06秒⑵下午6時53分29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⑴20,000元⑵10,000元趙苡伶前揭左營菜公郵局帳戶3110年10月15日⑴下午6時30分20秒⑵下午6時32分02秒⑶下午6時33分37秒⑷下午6時34分49秒⑸下午6時35分42秒⑹下午6時36分33秒⑺下午6時37分34秒⑻下午6時38分45秒⑼下午6時39分51秒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20,000元⑻5,000元⑼3,000元劉映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4110年10月15日⑴下午6時54分59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⑴1,000元劉映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5110年10月26日⑴下午6時40分48秒⑵下午6時41分55秒⑶下午6時43分00秒⑷下午6時44分06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大鵬店)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郭奕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6110年10月26日⑴下午6時48分12秒⑵下午6時49分14秒⑶下午6時50分26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6,000元郭奕廷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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