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趙建喬 局長
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代表人 陳杏結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高市工建築字第01822號核發同意參加人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因該建造執照所植基之指定建築線,係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面積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指定建築線,可見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情,足認被告核發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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