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原告 羅文宏 被告 曹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然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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