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森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某處出發,於同日14時24分許,許森煌駕駛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斗苑路與舊溪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舊溪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竟疏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右側同向由 陳清田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而與許森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並遭許森煌所駕駛車輛輾過,致陳清田受有胸腹部輾壓傷併粉碎性骨折、腹內臟器脫出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清田之子 陳炳淵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森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森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32張、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59至63、69至103、117、125至140、145至155、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許森煌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1頁),且身為職業司機,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悉並遵守,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側直行之被害人,自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一、許森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清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森煌係職業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竟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率爾右轉彎之過失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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