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知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兆豐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將該債權移轉通知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後,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原因,致無法送達,故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應送達相對人之處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因招領逾期之退回文件影為證,爰聲請本院囑警查實後,若認相對人遷移不明,則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復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曾2度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按相對人之戶籍地以掛號郵寄後,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理由而退回在案,致未能合法送達乙情,有、註記「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之掛號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後,經警表示:「經本人至現場查訪,大門深鎖、信件掉落滿地。據鄰居稱:相對人已搬家去台北工作了,也很久沒看到乙○○了。」等情,有本院99年1月7日所製公務電話1紙附本院卷可按。據此,足認聲請人顯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應送達相對人之處所乙節,應堪認定。職是,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