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桂指定辯護人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桂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結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文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同向行駛於前方,因見路邊車輛欲駛入車道而暫時停車等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腰挫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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