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堀口悅司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36歲,距強制退休尚有29年工作年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以原告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848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46萬1,760元(28,848×12×10=3,461,760)。至於先位聲明第2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萬1,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7,62
7元(35,253÷2=17,627,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