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國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請人 吳淑敏 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律師被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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