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紘陞 送達代收人 王心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紘陞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紘陞願繳納保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被害人多達數十名,且依其前案紀錄顯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臺南或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顯然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短時間內反覆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
㈡、茲考量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偵查中受羈押,迄今合計羈押期間已近5個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