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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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霞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臺1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至臺1丁線與雲7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雲74線道路,適有告訴人 高嘉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嘉隆告訴被告李碧霞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