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念恩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念恩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06年3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入動物園河濱停車場內,並撞擊 蘇彥銘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於王念恩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淨重
1.20公克),並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30至3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卷第16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蘇彥銘、 游適鴻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林政儒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22至25頁、第58至59頁、第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5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34頁、第42至4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82公克、淨重1.20公克),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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