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63號原告 任欽若
邱怡蓉 劉天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被告 袁國章 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告 宸博 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 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任欽若、劉天玉各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邱怡蓉負擔六分之四。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同與同案被告何益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以虛擬之某某公司財務調度而需借貸或私募資金或虛擬之金融商品,向原告傳送簡訊或口頭詐稱鼓吹原告匯款至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安禾公司帳戶),不定期給予原告利息,被告上開助力行為,為何益國等人實施違反銀行法、詐欺等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何益國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出資款匯入安禾公司帳戶,使被告共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7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袁國章、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卷第114頁);被告袁凡櫻、束蓮芳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卷第114頁);被告安禾公司、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而為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卷第115頁),核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但刑事庭卻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又原告對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限於「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規定不合,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安禾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訴,仍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修平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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