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玖點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176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共2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3255號)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3組、玻璃吸食器7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前揭包裝袋1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4包白色結晶未含有毒品成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復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吸食器3組│├──┼─────────────────────┤│2│玻璃吸食器7個│├──┼─────────────────────┤│3│電子磅秤5個│├──┼─────────────────────┤│4│夾鏈袋9包│├──┼─────────────────────┤│5│K盤(含插刀)1組│├──┼─────────────────────┤│6│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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