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翔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翔勝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分別向被害人 李佳叡 、 何坤 原、 鄧暐 琳、 游斯婷 支付至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附表所示條件成就為止。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翔勝(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以提供貸款為由欺騙,才交付自己所有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取得貸款之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對外取得詐騙款項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竊鴿勒贖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竊鴿勒贖等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存款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正就
讀於大學二年級,有在燒烤餐廳擔任服務員、在休息站餐飲業賣東西等數年之工作經驗,平時會上網玩遊戲,也有上網搜尋所需資訊(例如借貸管道)之能力(見107年度偵字第
1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第59頁反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2、228至229頁),顯見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不遜於一般常人,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自承:對方說要刷帳戶資料,就是美化帳戶,表示我的帳戶有金錢往來,比較容易借到錢;因為當時我真的急用錢,如果對方不借錢給我,我會比較麻煩;我也不確定到底OK不OK,因為跟對方完全沒有當面接洽過,也不瞭解對方的真實身分,或是事後可以查證的資料,心裡半信半疑的,但是就因為很急迫,把它寄出去等語(偵查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00、102、
229頁),其應已察覺「張小姐」逕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所謂「美化帳戶」模式,是否合法或妥當,容有疑慮,卻仍逕依「張小姐」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藉以透過可能為非法之代辦業者循非正常管道貸款,被告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使用之認識甚明。被告知悉一旦決定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張小姐」及其指定收件人「 黃家和 」等人,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防止上開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等犯罪行為,猶決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不顧慮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我還是相信她,但是不確定會不會發生,還是做了,我承認有幫助到那個人構成犯罪,承認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31、233至234頁),則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受領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難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問。被告於面對「若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恐無機會取得貸款」與「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可能遭濫用而造成幫助詐欺後遺症」兩種情狀決擇時,在權衡利害得失之後,仍決定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然存在,縱其主要目的在透過所謂「美化帳戶」之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㈢被告雖於106年8月14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
所報案(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惟斯時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對被害人李佳叡、 何坤原 、 邱郁 文、 鄧暐琳 、游斯婷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完成,上開帳戶均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供受領款項,被告所為並無助於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應係抱持著「賭一把」之心態,希冀對方所言不虛,可以順利取得貸款,倘不幸遭遇詐騙,再設法謀求補救,則其發現果真聯絡不上對方、貸款期待已經落空時,立即洽詢上開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及向警方報案,不過係意欲避免損害擴大之自然反應而已,尤有甚者,被告報案時並未據實陳述,竟謊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反而益證其心虛,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行為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值採納,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之態度,足信確係因急需借貸款項、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司法程序及個人信用受損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係初犯,現正就學中,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主要獲利者,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 邱郁文 (見本院卷第163頁),自108年1月份起以按月匯款方式賠償其他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4、153、161至16
4、215至217、231至233頁),實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斟酌被告之資力(現於乾坤科技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萬餘元,半工半讀,另需對
2、3名友人分期償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35頁)、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等情,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李佳叡、何坤原、鄧暐琳、游斯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
┌───┬────────────────────────┐│被害人│條件│├───┼────────────────────────┤│李佳叡│累計支付金額達99,974元(含判決確定前已給付部分)│├───┼────────────────────────┤│何坤原│累計支付金額達12,012元(含判決確定前已給付部分)│├───┼────────────────────────┤│鄧暐琳│累計支付金額達28,657元(含判決確定前已給付部分)│├───┼────────────────────────┤│游斯婷│累計支付金額達29,985元(含判決確定前已給付部分)│└───┴────────────────────────┘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段欄之「20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35分許」;附表編號2、3金額欄「6123元」、「8012元」、「1萬132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12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80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1萬1321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害人李佳叡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張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被害人何坤原、邱郁文、鄧暐琳、游斯婷、李佳叡等人,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就讀大學二年級、半工半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偵109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雖具狀表示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法院傳喚並未到庭,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張翔勝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勝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8月11日21時15分,以全家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簡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載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坤原、邱郁文、游斯婷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翔勝固坦承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上網蒐尋借錢網站,尋得自稱張小姐於LINE中表示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虛假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利通過銀行貸款,遂依指示,約於106年8月11日寄發此等帳戶資料;交付時,帳戶內幾無存款;因事後對方突然失聯,始知受騙,當初沒有預見伊的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何坤原、邱郁文、游斯婷及被害人鄧暐琳接到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邱郁文、被害人鄧暐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故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向渠 等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依常情均係審酌申請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資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縱令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聯徵查悉情狀,亦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現年20歲,目前大學就讀,並半一其顯係有相當經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豈有僅憑電話及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張小姐」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除電話及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張小姐」之人,是被告除未向他人詢問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外,亦無法主動向「張小姐」之人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任憑「張小姐」之人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多本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三)又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費盡心思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持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得手,衡情詐欺集團不致甘冒上揭風險而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上揭所述,因其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等情,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被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存入帳戶││││││幣)││├──┼───┼───────┼──────┼─────┼────┤│1│何坤原│於106年8月13│106年8月13│1萬2,012│上開合作│││(有提│日,撥打電話向│日22時15分許│元│金庫帳戶│││告訴)│何坤原謊稱因其│││││││友人 李嘉晟 轉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回轉帳款項云云│││││││,致渠陷於錯誤│││││││。││││├──┼───┼───────┼──────┼─────┼────┤│2│邱郁文│於106年8月13│106年8月13│6,123元│上開合作│││(有提│日20時3分許,│日22時49分許││金庫帳戶│││告訴)│撥打電話向邱郁│││││││文謊稱因購買電│││││││影票作業疏失,│││││││導致設定將2張├──────┼─────┼────┤│││設40張,需操作│106年8月13│8,012元│上開合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日22時51分許││金庫帳戶││││扣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3│鄧暐琳│於106年8月13│106年8月13│1萬7,321│上開臺灣││││日21時12分許,│日23時45分許│元│銀行帳戶││││撥打電話向鄧暐│││││││琳謊稱因網路購│││││││買電影票作業疏├──────┼─────┼────┤│││失,導致誤刷1│106年8月13│1萬1,321│上開臺灣││││萬8,000元,需│日23時48分許│元│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4│游斯婷│於106年8月13│106年8月14│2萬9,985│上開臺灣│││(有提│日21時19分許,│日0時4分許│元│銀行帳戶│││告訴)│撥打電話向游斯│││││││婷謊稱因購買電│││││││影票作業疏失,│││││││導致多了40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張翔勝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翔勝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21時15分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3日20時32分許,假冒ezding電影售票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佳叡,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有20筆電影預售票交易,須操作網路ATM云云,致李佳叡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張翔勝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李佳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佳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李佳叡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指述。│多訂電影預售票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共匯款9││├───────────┤萬9,974元至被告之合作│││網路交易明細查詢。│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建│申請使用之事實。│││檔登錄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翔勝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翔勝前因交付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