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105年度執他字第267號)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執他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陳子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緩刑2年,於105年1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陳子安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8日更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以受刑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子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而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05年12月27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