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林淇旭 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法扶)相對人 林湘晴 兼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湘晴、林怡君之父,聲請人目前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經濟困頓,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林湘晴、林怡君自105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林湘晴則以:父親帶我到國小三年級,之後就跟母親生活,伊現在懷孕,沒有工作與經濟收入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林怡君則以:父親沒有照顧過伊,依自幼由祖父母照顧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湘晴、林怡君之父親,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林怡君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人雖曾照顧相對人林湘晴至國小四年級,然因相對人林湘晴現無工作收入,無法扶養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湘晴、林怡君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