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翁仰瑞 相對人 張雅惠 (即 翁仰中 之承受訴訟人)
翁健翔 (即翁仰中之承受訴訟人) 張翁梅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張雅惠、翁健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雅惠、翁健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翁梅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翁梅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翁梅影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張雅惠、翁健翔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所繳付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2,6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張雅惠、翁健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89元,相對人張翁梅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8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