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庭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友和路與友孝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方有告訴人 李月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即告訴人 謝天助 之女謝○稀(00年0月生)、謝○潔(00年0月生),沿友孝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李月珠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李月珠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7公分、下唇前庭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謝○稀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併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李月珠、謝天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宗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月珠、謝天助
2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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