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貎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他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貎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貎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6月1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於具備上述事由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7年9月19日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404號案件偵查後,於108年2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案件審理後,於108年5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另於108年1月21日為竊盜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01號案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是以,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之聲請。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7年12月接受檢察官分案偵
查,而後於前案偵查期間,卻再於108年1月間為後案竊盜犯行,且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行為,是受刑人於前案偵查期間再為後案竊盜行為,其主觀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欠缺已甚為明顯,更難認其所為係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再者,前案於108年5月7日判決時,後案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時,後案尚未經判處罪刑,此由前案判決內就受刑人諭知緩刑宣告理由內記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可得知,是受刑人之前案為緩刑宣告時,難認對被告所犯後案已為一併之審酌。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既難認有就受刑人所為後案併予審酌,另受刑人在前案偵查期間即再為後案犯罪性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實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