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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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5號原告 張誌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61公里,認原告有「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16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曾發現任何警務人員在場,亦未看見任何測速儀器設置,原告質疑舉發照片是否確為員警所攝,抑或員警操作之測速儀器所攝,現今是講求科學證據的時代,希望能提供最基本的影像證明員警於該時該地執勤。又依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紅色箭頭所指之車輛因被路邊停車標誌所遮蔽,實難以判斷是否真為警車,無論是採證照片或監視器所擷取之照片中皆無任何警務人員出現,故無法合理證明取締員警及其駕駛之車輛確實於當時、當地出現,更遑論該員警於當時、當地執行取締勤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係駕駛巡邏車並停放於現場執勤,並依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
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行車時速為61公里,且距離執勤警車所在位置前120公尺設置有「警52」警告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11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勤警車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附卷可佐,應認屬實,足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曾發現任何警務人員在場,亦未
看見任何測速儀器設置,無法合理證明員警於當時、當地執行取締勤務等語,固非無見。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冠逸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8月10日依照勤務分配表規劃,上午9時至13時擔任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勤務地點有羅斯福路6段,當時執勤地點移動式設備約擺在羅斯福路6段88號前,巡邏車當時停放位置不太記得,但伊後續有調閱監視器,停放位置約在移動式設備旁,執勤前伊有拍攝羅斯福路6段與景仁街的警52標誌;當時只有伊一人執勤,移動式設備是擺在分隔島,往朝北方向,機器會有主機跟雷達,主機就是照相機,有車輛通過時就會拍攝,因為伊不可能檢查每一台車,一定是等勤務結束後抓電腦資料,確認照片是否只有一台車或在雷達範圍內,伊才會舉發;移動式測速照相機的主機及雷達偵測到行經車輛有超速的時候就會自動拍照,伊有設定偵測測速61公里,行經車輛時速達61公里以上就會自動拍照;伊不記得當時執勤是在車內還是車外,可能會在附近走動或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觀諸舉發機關111年10月4日函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見系爭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執勤警車則停放在該路段路旁,復依上開函文所附之舉發機關當日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3頁),記載本件舉發員警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且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地點包含系爭地點。是證人許冠逸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勤務分配表內容大致相符,且衡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足見證人許冠逸證述屬實,堪以採信。綜觀上開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勤務分配表內容,足認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員警在場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所舉發。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