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鯤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鯤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鯤瑞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在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9日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草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為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許可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鯤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檢署許可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2.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6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偵查時供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友人免費請其施用,但友人是誰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未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年2月
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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