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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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殷正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殷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殷正於民國103年9月23日6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1
2-ML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街及華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適 施武順 騎乘牌照號碼869-DN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予通過,見狀避煞不及,與上開林殷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施武順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經延醫診治,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急救無效而死亡。林殷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而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武順之父 施德一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殷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當日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被害人施武順騎乘之牌照號碼869-DNL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被害人施武順遇閃光黃燈標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亦有部分過失,但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嗣施武順因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經延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證,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供佐參,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車漫不經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遇閃光紅燈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年輕生命就此殞逝,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為至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相當金額賠償彌過,可見悔意,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爺爺、父親、姊姊,目前半工半讀在橡膠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再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殷實,家庭圓滿,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至屬嚴重,無從回復,固不待言,但終究出於疏忽懈怠,尚非有意,既知犯錯,已極力彌補,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本院兼衡各情,認被告確屬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刑罰固暫不執行,但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切記警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