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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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昭評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㈡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嗣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㈦至㈨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成市場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住處,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10鄰隘口寮8之5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昭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展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