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3號),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並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林文鐘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審判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誣告犯行對司法資源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林文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居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5鄰23之5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鐘明知 林忠正 所持有發票人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期民國99年9月25日、支票號碼DT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支票1紙,係其於99年8月間,在高雄市○○路一帶,開立並交付予 張嘉榮 ,然其後因找尋張嘉榮未獲,為免上開支票兌現,竟於99年9月27日,至址設臺北市○○○路○段21之1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報遺失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該支票業已於99年8月30日,在高雄朋友處遺失,請求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該票據於99年9月27日,經林忠正提示不獲兌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廣華陳麗桂 和林忠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文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訊中自白其誣告犯罪事實,請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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