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冠霖前於㈠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3年7月26日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冠霖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係竊盜及侵占犯行,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就本件所有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1、37至39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27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