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3號
聲請人 陳孟賢
相對人 柳呈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訂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定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仍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其中170萬元以相對人名下土地設定擔保金額21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另筆130萬元於扣除手續費後,餘款1,274,000元則匯入其母 柳孟君 之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1,274,000元未獲清償,聲請人雖已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然訴訟曠時廢日,且相對人現僅餘強制執行發還之分配剩餘款961,259元可領取,別無其他財產,若不即時實行假扣押,一經相對人領取,聲請人之債權勢必難以實現,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還,經向本院聲請拍賣相對人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5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受償170萬元後,尚有1,274,000元借款未獲清償,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80號返還借款事件繫屬在案,而相對人除分配剩餘款961,259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並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其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惟聲請人前開釋明猶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因認其如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堪補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61,2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