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0號、第47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次刷卡消費、犯罪事實一㈡8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進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次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且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得利部分同為詐欺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4.被告除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訴字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其各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盜刷信用卡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各8,000、24,000元,合計32,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深藍色PORTER皮夾1個(含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信用卡共4張,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稱已丟棄(見偵47986卷P86、偵45920卷P71),且信用卡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並經所有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等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利益、深藍色PORTER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0號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蔡昀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取得遊e卡遊戲點數,用於儲值手遊「星城Online」。㈡復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洪齊駿所有,內有新臺幣5千元及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完整卡號均詳卷)等信用卡3張之深藍色PORTER皮夾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GASH點數,用於儲值手遊「星城Online」。嗣蔡昀真、洪齊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真、洪齊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昀真、洪齊駿前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063號、第11306082號函附★儲值流向★、★會員資料★、樂點GASH帳號訂單查詢結果、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管字第0412號、第1013號函附信用卡交易資料、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萊函總字第0552-H0197號函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個授字第1130002758號函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000481號函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安全部金安字第1130000057號函附(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5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APP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對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2次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盜刷卡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盜刷地點
1
蔡昀真
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2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灣大道店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2時52分許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灣大道店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2時53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灣大道店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2
洪齊駿
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5時2分許
3,000元
全家台中擎天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5時16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市○區○○路○段0號1樓
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5時2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連鑫門市
○○市○區○○路000號
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5時2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連鑫門市
○○市○區○○路000號
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5時32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市○○路00○00號、綠川東街84號
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5時35分許
3,000元
全家台中成功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5時40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5時41分許
3,000元
萊爾富台中交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