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孟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 許智成 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貳拾伍日起,於每月貳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孟雯原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宏圖書局」之員工,負責收銀及商品管理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任職期間內,多次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陸續將該書局收銀機內之現金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每次金額不等,侵占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該書局負責人許智成發現營業額與收入金額不符,觀看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孟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許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被告王孟雯之履歷表及104年7月薪資表(見他字卷第5頁)、侵占物品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頁至7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字卷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許智成給付10萬元,即自民國105年3月25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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