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0條笫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6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