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將被告於97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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