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行關於「10日」應更正為「11日」,第9行關於(11之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被告呂威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霆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10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嗣於翌(11)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前盤查,經呂威霆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香菸2根,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33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6月11日21時11分至21時2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車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