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6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查獲被告持有白粉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0508)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