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三、查本院審理本案,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先敘明。再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重罪之羈押原因猶存,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行,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陳被告有高堂在室,現罹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及被告為全家經濟重心,有貸款需繳交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重罪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